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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市、区)安监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2017年第二批削减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鲁政字〔2017〕220号)和《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切实加强全省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事前、事中、事后安全监督管理,规范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工作,省安监局组织修订了《山东省<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迅速将实施细则传达至辖区内所有危险化学品企业和相关建设单位,认真贯彻执行。
本实施细则自2018年2月2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3年2月1日。
山东省《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省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规范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根据《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5号,以下简称《办法》)等法规规定,结合山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全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以及伴有危险化学品产生的化工建设项目(包括危险化学品长输管道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其安全管理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下列建设项目不适用本实施细则: (一)危险化学品的勘探、开采及其辅助的储存,原油和天然气勘探、开采及其辅助的储存、海上输送,城镇燃气的输送及储存等建设项目; (二)科学研究、新产品试制、工艺技术或者设备的适应性试验等生产、储存装置(设施)的建设项目; (三)在役装置(设施)的单台(套)设备(设施)、配套和辅助系统(供排水、供气、供热、供冷、脱盐水、消防、防雷防静电、通风、自动化控制系统等)的更新改造项目。 第三条 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包括安全条件审查、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及其监督管理实行建设单位申请、安监部门分级实施和属地监管的原则。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负责依法组织实施。建设项目未经安全审查和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的,不得开工建设或者投入生产(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将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投资纳入建设项目概算,确保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四条 省安监局指导、监督全省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并负责实施下列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 (一)国务院及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和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 (二)生产剧毒化学品的; (三)跨设区的市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设区的市安监局(以下简称市安监局)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实施除国家安监总局和省安监局负责实施以外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 第五条 省安监局可以将负责实施的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工作,委托市安监局实施。跨设区的市的建设项目和生产剧毒化学品的建设项目不得委托实施。 市安监局可以将负责实施的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工作,委托县(市、区)安监局实施。下列建设项目不得委托实施: (一)涉及国家安监总局公布的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的; (二)涉及国家安监总局公布的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中的有毒气体、液化气体、易燃液体、爆炸品,且构成重大危险源的; (三)跨县(市、区)的。 委托实施安全审查的,审查结果由委托的安监部门负责。接受委托的安监部门不得将其受委托的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工作再委托其他单位实施。 实施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省、市安监局和接受委托的安监部门统称实施部门。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在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阶段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在建设项目试生产期间对建设项目及其安全设施进行安全验收评价。安全评价机构应当根据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有关规定进行评价,出具符合《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评价细则》要求的安全评价报告。 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甲级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 (一)国务院及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和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 (二)生产剧毒化学品的; (三)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法规规定,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监理、检测检验等单位,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进行设计、施工、监理、检测检验。设计、施工、监理、检测检验等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有关规定,并对其工作成果负责。 第二章 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始初步设计前,向与本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相应的实施部门申请建设项目的安全条件审查,提交下列文件、资料(纸质和电子版各1份,其中,安全评价报告份数根据审查工作需要确定),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申请书及文件; (二)建设项目安全评价报告; (三)投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文件和规划相关文件(复制件);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制件)。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的意见作为审批(核准、备案)前置条件的,可免于提交投资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文件(复制件)。 第九条 实施部门收到建设单位的申请文件、资料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二)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建设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资料存在错误可以当场更正的,应当允许或者要求建设单位当场更正。 (四)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按照要求全部补齐的,自收到申请资料或者全部补正资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实施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部门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条 对已经受理的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申请,实施部门应当指派工作人员或者聘请专家对申请文件、资料进行审查。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文件、资料的内容进行核实的,实施部门应当指派工作人员、必要时聘请专家进行现场核查。负责审查、核查的人员应当如实提出对建设项目申请文件、资料审查和现场核查的书面意见并签署姓名。 对于国内首次使用的化工工艺,要由国家或者省级有关部门组织安全可靠性论证,并出具书面意见(复制件)。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实施部门的审查、核查意见,组织相关单位对申请文件、资料和现场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并将整改落实情况书面报告实施部门。 实施部门应当指派工作人员、必要时聘请专家,或者委托下级安监部门、安全评价单位,对建设项目整改情况进行复核,负责复核的人员或者部门、单位应当如实提出复核的书面意见并签署姓名(加盖公章)。 第十二条 委托实施的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接受委托的安监部门应当在受托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建设项目的申请文件、资料、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审查书以及相关的审查、核查和复核意见(复制件)等材料报送委托的安监部门。 实施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向建设单位出具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有效期为2年。 建设单位整改现场核查发现的有关问题和修改申请文件、资料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存在《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安全条件审查不予通过。 建设项目未通过安全条件审查的,建设单位经过整改后可以重新申请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 第十四条 已经通过安全条件审查的建设项目存在《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进行安全评价,或者根据变化情况补充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并申请审查。 第三章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第十五条 设计单位应当根据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有关规定,按照《化工建设项目安全设计管理导则》(AQ/T3033)和建设项目安全评价报告提出的对策措施和建议,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进行设计,并编制符合《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编制导则》要求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 两个以上设计单位承担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的,应明确界定各自的设计范围,编制各自设计范围内的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可以汇总或者分册,但不得遗漏和重复,确保各自设计范围内的专篇之间相互衔接。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完成后、详细设计开始前,向与本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相应的实施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提交下列文件、资料(纸质和电子版各1份,其中,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份数根据审查工作需要确定),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书及文件; (二)各设计单位的设计资质证明文件(复制件); (三)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 在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阶段未取得审批(核准、备案)文件的,还应当提交投资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文件(复制件)。 第十七条 实施部门收到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的文件、资料后,应当依照本实施细则第十至第十二条的规定,组织开展相应的受理、审查工作;其中,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或者审查未通过的,其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的申请不予受理。 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本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组织进行整改,并及时报告整改情况。 第十八条 委托实施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接受委托的安监部门应当在受托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建设项目的申请文件、资料、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审查书以及相关的审查、核查和复核意见(复制件)等材料报送委托的安监部门。 实施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的决定,向建设单位出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的审查意见书;20个工作日内不能出具审查意见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的期限和理由告知建设单位。 建设单位整改现场核查发现的有关问题和修改申请文件、资料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存在《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审查不予通过。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未通过的,建设单位经过整改后可以重新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的审查。 第二十条 已经审查通过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存在《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单位修改安全设施设计专篇或者编制相应的变更资料,向实施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变更设计的审查。 第四章 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有关规定,组织工程技术人员或者委托设备制造、检测检验等单位,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进行调试和检验检测,保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满足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安全要求,并保持正常适用状态。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有关规定,按照《山东省化工装置安全试车工作规范》和《山东省化工装置安全试车十个严禁》的要求,完成生产准备和单机试车、工程中间交接、联动试车等工作,组织自身的工程技术、安全管理等人员以及设计、施工、监理、安全验收评价等有关单位(必要时聘请外部相关专家参加),研究提出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及对策,制定周密的试生产(使用)方案。试生产(使用)方案的内容应当符合《办法》第二十一条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采取有效安全生产措施后,方可进行试生产(使用),确保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与生产、储存、使用的主体装置(设施)同时投入试生产(使用)。 试生产(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相关行业工程技术、安全管理等方面的专家对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审查。 试生产(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聘请安全评价单位按照《山东省化工装置安全试车工作规范》和《山东省化工装置安全试车十个严禁》的要求,对试生产安全条件进行评价确认,并编制试生产条件安全评价报告。 试生产(使用)时,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试生产(使用)条件进行确认,对试生产(使用)过程进行技术指导。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期限应当不少于30日,不超过1年。建设单位应在试生产(使用)前10日内将试生产方案,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外聘专家对试生产方案和试生产条件的签字确认意见,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试生产条件安全评价报告等事项书面报告当地安监部门。试生产1年后仍不能稳定生产或者不具备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立即停止试生产(使用),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和相关专家分析原因、整改问题,并于重新组织试生产。 第五章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完成后,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编制其所承担施工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情况报告。 第二十六条 项目投入生产和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验收工作组进行安全设施竣工验收,作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是否通过的结论。验收工作组中应至少有3名该项目安全审查实施机关专家库中的专家,验收工作组成员的专业能力应当涵盖建设项目涉及的所有专业内容。建设单位应当向参加验收工作组提供下列文件、资料,并组织进行现场检查: 1、设计单位关于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落实情况或设计变更情况的书面确认意见;2、经安监部门审查通过的安全设施设计专篇;3、建设项目施工、监理单位资质证书(复制件),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监理情况报告;4、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报告;5、经专家审查过的试生产方案,试生产(使用)期间是否发生事故、采取的防范措施以及整改情况报告;6、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合格证书(复制件)以及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证书(复制件),特种作业人员台账;7、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合格的证明材料;8、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情况说明;9、安全生产责任制文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岗位操作安全规程;10、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文件(复制件);11、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证明材料(复制件);12、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复制件);13、安全设施法定检验检测报告或证明文件;14、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建设单位组织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应将验收活动的组织准备情况以书面形式提前告知当地安监部门及安全审查的实施机关。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组织验收工作组填写《危险化学品安全设施竣工验收表》(见附件13),并存档备查。 第二十八条 安监部门应当按照下列方式对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进行监督核查:(1)安全审查实施机关对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按照不少于总数10%的比例进行随机抽查;(2)需要办理许可的,在建设单位组织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时,同时告知许可实施机关,由许可实施机关按许可程序决定是否现场核查。 第二十九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存在《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安全设施竣工验收不予通过。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未通过的,建设单位经过整改后可以再次组织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组织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将验收过程中涉及的文件、资料存档,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其配套规章的规定申请有关危险化学品的其他安全许可。 第六章 简易程序 第三十一条 对于在原厂址建设,属于规模较小、危险程度较低、工艺路线简单的改、扩建项目,应当申请取得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批准手续,可不申请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 第三十二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建设项目的安全条件审查前,依据《适用简易程序的建设项目种类》(见附件1),就安全审查简易程序的适用问题书面征求实施部门的意见,并提供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主要工艺技术和装置(设施)、周边环境概况等材料。实施部门接到建设单位的征求意见和有关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指派工作人员或者组织专家,对简易程序的适用情况进行核查确认,向建设单位出具简易程序适用的书面意见。 《适用简易程序的建设项目种类》由省安监局确定、公布并适时调整。 第三十三条 对于规模较小、危险程度较低、工艺路线简单的建设项目,安全评价机构可依据《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评价细则》的要求,简化安全评价的程序和内容,将建设项目安全评价报告和安全验收评价报告以安全评价表的形式体现。 《安全评价表基本要素》见附件2。 第三十四条 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取得安全条件审查批准手续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选择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并编制安全评价报告,自主组织有关技术人员和专家,对安全评价报告进行评审并出具评审意见,按照评审意见的要求整改完善建设项目的安全条件,并将以上相关资料、评审意见和整改落实情况存档备查。 第七章 安全审查规定 第三十五条 建设项目分期建设的,可以分期进行安全条件审查、安全设施设计审查、试生产和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同时,建设单位应当统筹规划和建设与安全生产相关的公用工程及辅助设施,以满足各期装置(设施)的安全生产需要。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必须由该项目的施工图设计单位或施工图总体设计单位编制。 第三十六条 建设项目安全审查要坚持科学、客观、求实、公正的原则,依据《办法》及其配套文件、本实施细则和《山东省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审查要点》的规定,落实国家及省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有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 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各阶段,实施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邀请建设项目所在地安监部门、相关单位,聘请责任心强、业务水平高、工作经验丰富的专家参加审查工作。所聘专家应当针对建设项目特点,涵盖安全管理、安全评价、工程设计、工艺技术、生产操作等专业,且不得与建设单位以及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和安全评价等单位有直接利益关系。 建设项目所在地安监部门应当指派有关人员参加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相关阶段的工作。 承担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安全条件论证、安全评价、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和监理的单位,应当指派项目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参加或者协助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相应阶段的工作。 第三十八条 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工作中,建设单位提交的申请资料齐全,建设项目本身以及安全审查申请文件、资料存在的问题具备整改条件,建设单位以及相关单位保证在一定时间内完成整改的,可原则通过安全审查,同时提出整改完成的时限要求。建设单位以及相关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整改,并将整改情况及时报实施部门复核。 第三十九条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中包含安监部门负责实施安全审查的其他行业领域建设项目的,实施部门应当协调内部机构,将不同类别的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工作同时进行,分别出具审查批复意见。 第四十条 建设项目在通过安全条件审查之后、安全设施竣工验收之前,建设单位发生变更的,变更后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有关变更的协议(合同)签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其基本情况、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有关变更的协议(合同)、原建设单位的董事会决议(或其所属上级单位的批复文件)等材料报送实施部门和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安监部门。实施部门对相关材料核实确认后,可将出具的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有关文书、资料的建设单位名称更改为变更后的建设单位。 第四十一条 建设项目未取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相关文件的,下列文件、资料可认为规划相关文件: (一)位于化工园区(包括化工集中区)的,所在化工园区管委会对建设项目选址的批复文件以及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地方人民政府成立化工园区的批复文件; (二)现有危险化学品企业在原厂址建设且不新增建设用地的,企业原有的规划相关文件或者县级以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证明材料。 第四十二条 建设项目未列入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管理范围的,县级以上发展改革、经济信息等投资主管部门出具的有关证明材料,或者不予审批(核准、备案)的决定书(书面意见),或者加油站等有关行业准入的批准文件,可认为审批(核准、备案)文件。 第四十三条 实施部门有关人员要严格遵守廉洁自律有关规定,坚决杜绝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未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参加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有关人员和专家要保守国家秘密和建设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安监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事前、事中、事后”监督检查工作,依据《办法》第六、第七章的有关规定,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处理,并将检查中发现的违反《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行为及时通报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实施部门。 第四十五条 已通过安全审查的建设项目存在《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实施部门或者其上级安监部门可以撤销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意见。 建设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通过安全审查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四十六条 实施部门发现或者接到县级以上安监部门的通报,确认建设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不予受理或者审查不予通过,给予警告,并自发现之日起1年内不予受理该审查的申请;确认建设单位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意见的,自撤销安全审查意见之日起3年内不予受理该审查的申请。 第四十七条 实施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台账、档案(包括纸质和电子版)及其管理制度,并及时将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情况通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安监部门和相关部门。 第四十八条 各市安监局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内上一年度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实施情况形成书面材料,并填写《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情况统计表》(见附件3),一并报告省安监局。 省安监局应当在每年2月15日前,将全省上一年度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实施情况报告国家安监总局。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建设项目。是指在限定的投资、时间和质量(生产能力、技术水平或使用效益)等目标约束条件下,以形成固定资产为特定目标,按一个总体设计组织施工,建成后具有完整的系统,可以独立地形成生产能力或者使用价值的建设工程,其综合范围为总投资50万元以上的工程项目。包括:基本建设项目,即以扩大生产能力或工程效益为主要目的的新建、扩建工程及有关工作;更新改造项目,即对原有设施进行固定资产更新和技术改造,以及相应配套的工程和有关工作,不包括大修理和养护、维护工程。 (二)新建项目。一般是指从无到有、新开始建设的项目。包括:新设立的企业建设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装置(设施),或者现有企业建设与现有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活动不同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装置(设施)的项目;新设立的企业建设伴有危险化学品产生的化学品生产装置(设施),或者现有企业建设与现有化学品生产活动不同的伴有危险化学品产生的化学品生产装置(设施)的项目。 (三)改建项目,一般是指现有企业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等对现有设施、工艺条件进行技术改造、填平补齐或更新(包括相应配套的辅助性生产、生活福利设施)的项目。包括:现有企业对在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装置(设施),在原址更新技术、工艺、主要装置(设施)、危险化学品种类的项目;现有企业对在役伴有危险化学品产生的化学品生产装置(设施),在原址更新技术、工艺、主要装置(设施)的项目。 (四)扩建项目。一般是指现有企业为扩大原有产品的生产能力,在厂内或其他地点增建主要生产车间(或主要工程)、独立生产线或分厂的项目。包括:现有企业建设与现有技术、工艺、主要装置(设施)、危险化学品品种相同,但生产、储存装置(设施)相对独立的项目;现有企业建设与现有技术、工艺、主要装置(设施)相同,但生产装置(设施)相对独立的伴有危险化学品产生的项目。 (五)危险化学品长输管道,是指穿越(埋地、地面和架空等)厂区外公共区域的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 (六)跨设区的市、县(市、区)的建设项目,是指一个建设项目的装置(设施)布置在两个及以上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如穿越多个市、县(市、区)的危险化学品长输管道。 第五十条 本实施细则施行后,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实施部门发生变化的,原实施部门应当将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实施情况及档案(已通过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的建设项目除外)移交根据本实施细则规定负责实施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实施部门。 第五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厂家直销危险品运输车易燃气体、液体、固体、腐蚀品、杂项危险废物运输车、防爆车等1-9类各种危险品运输车、网址:http://www.clwgwlx.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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