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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带长达20公里,直接导致当地饮用水水源中断取水超40小时。”江苏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江苏省政府)诉安徽海德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德公司)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日前二审宣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苏高院)判决驳回海德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但允许分批支付5400多万元的赔偿款。
海德公司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是江苏省政府首次单独作为原告提起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经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海德公司于2014年分别将其生产中产生的废碱液共计102.44吨,交由没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李某生等人处置,导致废碱液几经转手后分别被倾倒至长江靖江段和新通扬运河,造成严重水体环境污染,并分别导致靖江市城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中断取水超过40小时、兴化市城区集中式饮水水源中断取水超过14小时。
一审判令海德公司赔偿环境修复费用3637.90万元、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1818.95万元、评估费26万元,共计5482.85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支付至泰州市环境公益诉讼资金账户。
海德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江苏高院公开开庭审理后,于2018年12月4日对案件公开宣判。
针对一审中江苏省政府在原审法院释明后变更诉求提高损害赔偿数额是否合法、通过类比长江靖江段污染损害的方式计算新通扬运河污染损害是否合理、生态环境服务期间功能损害是否存在及其计算是否合理等主要争议焦点,江苏高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同时,为有效衔接生态环境保护与经济绿色发展,综合考虑生态环境修复需要和企业赔付能力与生存发展,判决海德公司可以在提供有效担保的前提下申请分批支付赔偿款。
本案焦点
侵权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一审期间,法院向江苏省政府做法律释明,江苏省政府将赔偿总额3845.27万元,增加到5532.85万元。海德公司据此认为一审审判程序不合法。
江苏高院审理后认为,对生态环境造成损害的侵权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足以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有权向其释明可以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释明仅为建议,是否采纳由原告自行决定。原审法院的释明行为并未侵害到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释明行为并无不当。江苏省政府在一审法庭辩论前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
类比计算不损害海德公司的合法权益
江苏高院认为,本案发生在长江靖江段的污染事件经江苏省环境科学学会评估,认定造成环境损害1731.26万元。发生在新通扬运河的污染事件造成的环境损害虽未经评估,但与长江靖江段污染事件发生于同一时期,所倾倒的危废物均为海德公司产生,两地同属Ⅲ类水质,在新通扬运河倾倒的废碱液数量更多,且倾倒区域系低洼河网地区,水流速度慢,污染物稀释速度低,环境容量远不及长江,同样的污染物倾倒进新通扬运河所造成的损害要大于长江。
因此,采用类比方式计算的生态环境损害不会高于实际发生的生态环境损害,并不损害海德公司的合法权益。
案涉污染事件造成了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
长江靖江段有水生动物161种,鱼类148种,重要鱼类59种,且有国家一级保护动物中华鲟、江豚和胭脂鱼,还有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
案涉污染事件发生在长江禁渔期,系长江水体生态环境最为敏感、生物最为脆弱时期。数十吨pH为13.6的高浓度废碱液倾倒进长江后,仅2014年5月9日的污染行为就形成了长达20公里的污染带,案涉污染行为对长江中鱼类繁殖和幼体生长必将造成严重损害,且短期内难以恢复。
虽因污染行为发生在禁渔期,评估报告表明未发现长江渔业损失,但不能证明未发生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新通扬运河系当地重要的饮用水水源和农业灌溉、养殖水源,也是南水北调的主要通道,且有证据证明污染事件已经造成了鱼类的死亡。案涉污染事件造成了这一区域生态环境的严重破坏,且短期内难以得到恢复,海德公司应当赔偿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
按照生态环境损害数额的50%确定服务功能损失
案涉污染事件系非法倾倒废碱液所致。倾倒行为均发生在午夜,倾倒地点偏僻,污染行为具有突发性和隐蔽性,污染区域难以精确测量,无法及时收集证据对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进行精确评估。
综合考虑海德公司多次故意跨省非法处置危险废物,过错程度严重;所倾倒的危险废物pH值极高,污染物成分复杂,对生态环境的破坏程度十分严重且难以迅速恢复;在长江生态环境已经十分脆弱,长江大保护已经成为全民共识的情况下,在生态环境极其敏感和脆弱的长江禁渔期非法倾倒危险废物,影响十分恶劣等因素,同时鉴于江苏省环境科学学会在对靖江环境污染事件进行生态环境损害评估时采取了保守的计算方法确定生态环境损害,因此,原审法院酌定按照生态环境损害数额的50%确定的服务功能损失数额合情合理,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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