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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危废环保验收未通过逾期不改将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 日前陕西省生态环境厅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做好危险废物经营许可下放后有关工作的通知》,公布了关于修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审查和许可指南》部分条款的公告,具体内容如下:


    关于进一步做好危险废物经营许可下放后有关工作的通知


    各设区市生态环境(环境保护)局,韩城市环境保护局,杨凌示范区、西咸新区环境保护局,神木市、府谷县环境保护局:


    根据《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审批事项和贮存危险废物超过一年审批事项,已于2018年10月18日下放至各设区市生态环境部门。按照《关于做好危险废物经营许可下放后有关工作的通知》(陕环固体函〔2019〕30号),各设区市生态环境部门开展了相关衔接工作,现就实际工作中有关的事宜予以明确。


    2015年10月,国务院发布了《关于第一批取消62项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57号,以下简称《决定》),取消了建设项目试生产审批的规定。为落实《决定》的要求,原环境保护部于2016年4月发布了《关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再进行建设项目试生产审批的公告》(环境保护部公告2016年第29号),要求省、市、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再进行建设项目试生产审批。


    试生产审批取消后,新建危险废物经营项目无法依据试生产批复开展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等活动,新建危险废物焚烧设施在申请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时,也无法按照《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审查和许可指南》(环境保护部公告2009年第65号,以下简称《审查指南》)及《关于做好下放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审批工作的通知》(环办函〔2014〕551号,以下简称《许可证审批》)的规定提交相应的试焚烧报告。


    鉴于以上情况,为解决新建危险废物项目在试生产阶段的利用处置资质问题,原环境保护部对《审查指南》和《许可证审批》相关条款进行了修改(详见附件),以《关于修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审查和许可指南>部分条款的公告》(2016年第65号)及《关于修改〈关于做好下放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审批工作的通知〉部分条款的通知》(环办土壤函〔2016〕1804号)发布,对新建危险废物经营项目在试生产期间如何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进行了规定。明确要求各级环保部门严格执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关于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有关规定,新建危险废物利用处置项目必须申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后,方可投入试生产。


    结合我省实际,现对危险废物利用处置新改扩建项目试生产期间办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事项有关事宜要求如下:


    一、危险废物利用处置新改扩建项目试生产期间应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各设区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审查指南》予以审批,符合条件的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限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执行。


    二、具有项目监管职责的市县生态环境部门,应督促项目单位按照试运行计划(含环境保护设施试运行计划)的时限完成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通过竣工验收的项目,应向原发证机关提供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的复印件,方可继续使用《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未通过验收的,应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或改正不到位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三、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实施,原陕西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加强危险废物经营许可审批管理等工作的通知》(陕环办发〔2016〕51)同时废止。


    附件:关于修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审查和许可指南》部分条款的公告(公告 2016年 第65号)


    陕西省生态环境厅

    2019年2月12日

    附件


    关于修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审查和许可指南》部分条款的公告

    (公告 2016年 第65号)


    为落实《国务院关于第一批取消62项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57号)的要求,我部于2016年4月发布了《关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再进行建设项目试生产审批的公告》(环境保护部公告2016年第29号),要求省、市、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再进行建设项目试生产审批。为做好新建危险废物利用处置项目在试生产期间经营许可证的申请和审批工作,我部决定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审查和许可指南》(环境保护部公告2009年第65号,以下简称《指南》)部分条款进行修改。现公告如下:


    一、删除《指南》“附件: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审查和许可指南”第四条(五)评审结论2.中“对列入《全国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规划》的项目,未经竣工验收的,不予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规定。

    二、将《指南》“附一:有关条件证明材料的说明”中第四条5.“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复印件;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意见的复印件”修改为“已通过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项目,应提供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复复印件、试运行报告和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的复印件;新建成且未验收的项目,应提供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复复印件和试运行计划(含环境保护设施试运行计划)”。


    三、删除《指南》“附一:有关条件证明材料的说明” 第四条8 .“新建危险废物焚烧炉,应提供试焚烧方案及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一年)以及试焚烧结果的报告”的规定。


    四、修改对照表(见附件)。


    五、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特此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