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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泰州市兴化人李某、杨某夫妇,在如皋市某镇杨庄村1组开了一家废品收购站,但不久他们就发现废品生意不好做,平时累死累活不说,还赚不了多少钱,于是他就想另辟一条“生财之道”。
2015年下半年,一个偶然的机会,李某听说加工废机油桶粒子利润可观,在没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就和杨某干起了这桩“生意”。
2015年下半年至2017年10月间,李某和杨某在南通开发区、港闸区收购了大量的废机油桶,之后在废品收购站内,将废机油桶粉碎成塑料粒子再行销售,并将粉碎过程中产生的含油废水及废液,直接排放至坑池、废井中。
经如皋市环保局认定,该废品收购站排放含有废水的1#坑池、2#废井、3#坑池、4#坑池分别属于渗井、渗坑,其排放方式属于《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之情形。
经鉴定,该废品收购站场内北侧渗坑废水所测指标中化学需氧量、石油类、总磷测定值分别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 8978-1996)表4一级标准23.7倍、237倍、12.6倍;场内北侧渗井废水所测指标中化学需氧量、总磷测定值分别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 8978-1996)表4一级标准133倍、16.6倍。
直至2017年10月2日案发时,公安机关从李某、杨某的废品收购站处扣押了两人尚未处置的废旧机油桶8.43吨。经鉴定,该部分废机油桶属于危险废物。
如皋法院于2018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杨某违反国家规定,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处置废机油桶三吨以上,且通过渗井、渗坑排放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均构成污染环境罪。
近日,如皋法院对这起环境污染案作出一审判决,以污染环境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以污染环境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被告人李某、杨某于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对被污染的土壤承担环境修复责任,如不能修复,共同连带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人民币十万零三千五百元;被告人李某、杨某共同连带支付环境损害评估费用人民币十四万八千元;扣押的8.43吨废机油桶予以没收,被告人李某、杨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共同缴纳污染处置费用人民币二万九千五百零五元。
判决后,二被告人均未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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