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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总理主持国常会!通过《固废法(修订草案)》!将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
  • 国务院总理李克强6月5日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修订草案)》。草案强化工业固体废物产生者的责任,完善排污许可制度,要求加快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系统。会议决定将草案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

    据第一财经记者了解,我国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巨大,并受工业生产过程等因素的影响导致种类繁多,成分复杂。数据显示,我国工业固体废物产量平均每年增长10%,历年堆存的工业固体废物总量达600亿至700亿吨。

    根据生态环境部此前的一项调研,目前全国已建成经营性的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十余家,大多数主要服务于工业园区内企业。

    由于前些年监管不到位,多地工业固体废物乱堆放问题突出。此前中央环保督察组曾通报,江苏沙钢集团百万吨钢渣等工业固体废物长期堆放在长江岸边,污染周边土壤和水体,威胁长江水生态环境安全;山东博汇集团非法填埋各种工业固体废物止,累计填埋包括危险废物在内的各种工业固体废物达数百万吨。

    清华大学环境学院教授李金惠介绍,全国每年新增固体废物100多亿吨,历史堆存总量高达600亿~700亿吨,快递包装等新业态带来的固体废物问题也不容忽视,部分地区垃圾围城、垃圾遍野已经成为民心之痛、民生之患。   “这些问题与我国所处的发展阶段息息相关,是长期实行‘大量生产、大量消费、大量排放’的生产模式和消费模式带来的必然结果。”李金惠说。

    根据生态环境部2018年12月公布的《2018年全国大、中城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年报》,全国大、中城市一般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为13.1亿吨,工业危险废物产生量为4010.1万吨,医疗废物产生量为78.1万吨,生活垃圾产量为20194.4万吨。

    “当前,部分地区在城市规划、产业布局、基础设施建设方面,对于固体废物减量、回收、利用与处置问题重视不够、考虑不足,严重影响城市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中国工程院院士杜祥琬说。

    生态环境部固体废物与化学品管理技术中心副主任臧文超介绍,十八大以来,相关部门分别组织开展了一系列固体废物回收利用的试点。如发改委牵头开展的循环经济示范城市(县)、资源综合利用“双百工程”、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试点建设;工业和信息化部组织开展的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基地建设;农业农村部开展的畜禽粪污资源化利用、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试点、农膜回收试点等;住房城乡建设部实施的城市生活垃圾强制分类、建筑垃圾治理试点;商务部开展了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试点。

    “这些试点对于推动各类固体废物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发挥了重要作用。”臧文超说。

    对于城市生活垃圾处置问题,上海环境卫生工程设计院院长张益对记者表示,“垃圾分类已成为重要的国家政策”,但目前,投放习惯养成难,前分后混改变难,废品回收利用难,有害垃圾出路难,厨余垃圾处理难,分类责任认定难,管理合力形成难。

    中国战略性新兴产业环保联盟日前发布的《生活垃圾处理行业2018年度发展报告》和《生活垃圾分类行业2018年度发展报告》称,我国现有生活垃圾填埋场将迎来大面积封场阶段,垃圾焚烧渐成主流,未来垃圾分类还将全面进入收费时代。与此同时,未来固废末端垃圾焚烧强者恒强的市场格局已较为明朗。

    有专家预测,到2030年,我国固体废物分类资源化利用产值规模将达7万亿元,带动约4000万个就业岗位。

    重磅!总理主持国常会!通过《固废法(修订草案)》!将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

    国务院总理李克强6月5日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修订草案)》。草案强化工业固体废物产生者的责任,完善排污许可制度,要求加快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系统。会议决定将草案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

    据第一财经记者了解,我国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巨大,并受工业生产过程等因素的影响导致种类繁多,成分复杂。数据显示,我国工业固体废物产量平均每年增长10%,历年堆存的工业固体废物总量达600亿至700亿吨。

    根据生态环境部此前的一项调研,目前全国已建成经营性的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十余家,大多数主要服务于工业园区内企业。

    由于前些年监管不到位,多地工业固体废物乱堆放问题突出。此前中央环保督察组曾通报,江苏沙钢集团百万吨钢渣等工业固体废物长期堆放在长江岸边,污染周边土壤和水体,威胁长江水生态环境安全;山东博汇集团非法填埋各种工业固体废物止,累计填埋包括危险废物在内的各种工业固体废物达数百万吨。

    清华大学环境学院教授李金惠介绍,全国每年新增固体废物100多亿吨,历史堆存总量高达600亿~700亿吨,快递包装等新业态带来的固体废物问题也不容忽视,部分地区垃圾围城、垃圾遍野已经成为民心之痛、民生之患。   “这些问题与我国所处的发展阶段息息相关,是长期实行‘大量生产、大量消费、大量排放’的生产模式和消费模式带来的必然结果。”李金惠说。

    根据生态环境部2018年12月公布的《2018年全国大、中城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年报》,全国大、中城市一般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为13.1亿吨,工业危险废物产生量为4010.1万吨,医疗废物产生量为78.1万吨,生活垃圾产量为20194.4万吨。

    “当前,部分地区在城市规划、产业布局、基础设施建设方面,对于固体废物减量、回收、利用与处置问题重视不够、考虑不足,严重影响城市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中国工程院院士杜祥琬说。

    生态环境部固体废物与化学品管理技术中心副主任臧文超介绍,十八大以来,相关部门分别组织开展了一系列固体废物回收利用的试点。如发改委牵头开展的循环经济示范城市(县)、资源综合利用“双百工程”、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试点建设;工业和信息化部组织开展的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基地建设;农业农村部开展的畜禽粪污资源化利用、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试点、农膜回收试点等;住房城乡建设部实施的城市生活垃圾强制分类、建筑垃圾治理试点;商务部开展了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试点。

    “这些试点对于推动各类固体废物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发挥了重要作用。”臧文超说。

    对于城市生活垃圾处置问题,上海环境卫生工程设计院院长张益对记者表示,“垃圾分类已成为重要的国家政策”,但目前,投放习惯养成难,前分后混改变难,废品回收利用难,有害垃圾出路难,厨余垃圾处理难,分类责任认定难,管理合力形成难。

    中国战略性新兴产业环保联盟日前发布的《生活垃圾处理行业2018年度发展报告》和《生活垃圾分类行业2018年度发展报告》称,我国现有生活垃圾填埋场将迎来大面积封场阶段,垃圾焚烧渐成主流,未来垃圾分类还将全面进入收费时代。与此同时,未来固废末端垃圾焚烧强者恒强的市场格局已较为明朗。

    有专家预测,到2030年,我国固体废物分类资源化利用产值规模将达7万亿元,带动约4000万个就业岗位。


    附去年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人体健康,维护生态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固体废物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和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不适用本法。

    第三条 国家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实行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危害性、充分合理利用固体废物和无害化处置固体废物的原则,促进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发展。

    利用固体废物不得污染环境、损害人体健康。

    国家采取有利于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活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对固体废物实行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

    国家鼓励、支持采取有利于保护环境的集中处置固体废物的措施,促进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产业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采取有利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

    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城乡建设、土地利用、区域开发、产业发展等规划,应当统筹考虑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危害性、促进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最大限度降低固体废物填埋处置量。

    第五条 国家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实行污染者依法负责的原则。

    固体废物的产生者对其产生的固体废物依法承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责任。

    第六条 公民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积极参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践行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减少固体废物产生。

    第七条 国家鼓励、支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推广先进的防治技术和普及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知识,制定固体废物科技专项规划,加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科技支撑。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宣传教育,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知识课程纳入中小学教育体系,倡导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

    第八条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购买、使用再生产品和可重复利用产品。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以及相关的综合利用活动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义务。

    对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行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一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工业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组织开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综合宏观调控、工业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组织开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

    第二章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固体废物鉴别标准和污染环境防治技术标准。

    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按要求发布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处置状况等信息,供公众免费查阅、下载。产生、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公开固体废物产生、转移、利用、处置等信息,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上市公司应当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

    集中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众开放,协助提高公众环境意识和参与程度。

    第十四条 建设产生固体废物的项目以及建设贮存、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项目,必须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

    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设计规范的要求,编制环境保护篇章,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权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管辖范围内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有关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检查机关进行现场检查时,可以采取现场监测、采集样品、查阅或者复制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相关的资料等措施。

    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出示证件。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对涉嫌违法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造成环境污染或者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场所、设备、工具、物品予以查封、扣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依法履行相关程序,并出具查封、扣押清单。

    第三章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八条 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

    第十九条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向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及其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等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倾倒、堆放废弃物的地点倾倒、堆放固体废物。

    第二十条 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规定缴纳环境保护税。

    第二十一条 产品和包装物的设计、制造,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清洁生产的规定。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经济和技术条件、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状况以及产品的技术要求,组织制定有关标准,防止过度包装造成环境污染。生产、销售、进口依法被列入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的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该产品和包装物进行回收。强制回收的产品和包装物的名录及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国家鼓励科研、生产单位研究、生产易回收利用、易处置或者在环境中可降解的薄膜覆盖物和商品包装物。禁止生产、销售不易降解的薄膜覆盖物和商品包装物。

    第二十三条 产生畜禽粪便、作物秸秆、废弃薄膜等农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回收利用等措施,防止农业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从事畜禽规模养殖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便,防止污染环境。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露天焚烧秸秆。

    各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立农业固体废物回收利用体系,推进农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或无害化处置设施建设及正常运行,规范农业固体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行为,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四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安全处理处置污泥,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对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禁止处理处置不达标的污泥进入耕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将污泥处理处置设施纳入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推进污泥处理处置设施与污水处理设施同步建设,并将污泥处理处置成本纳入污水处理费计征。

    第二十五条 利用固体废物必须遵守生态环境法律法规、符合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技术标准规范。利用固体废物生产的综合利用产物,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产品或原料标准。相关产品或原料标准由工业信息化主管部门组织制定。

    第二十六条 对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设施、设备和场所,应当加强管理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和使用。

    第二十七条 在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地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禁止建设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第二十八条 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应当向固体废物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商经接受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批准转移该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

    第二十九条 禁止进口固体废物。

    第三十条 进口者对海关将其所进口的货物纳入固体废物管理范围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第二节 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工业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作出界定,制定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技术政策,组织推广先进的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生产工艺和设备。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研究、开发和推广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和危害性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公布限期淘汰产生严重污染环境的工业固体废物的落后生产工艺、落后设备的名录。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使用者必须在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分别停止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规定的名录中的设备。生产工艺的采用者必须在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规定的名录中的工艺。

    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定期发布清洁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导向目录,依法开展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促进工业固体废物减少产生和综合利用。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推广能够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和危害性的先进生产工艺和设备,推动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

    第三十五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污染环境防治责任制度,采取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措施。工业固体废物的产生者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受委托者运输、利用、处置行为的污染防治要求。

    受委托者应依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约定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工业固体废物的产生者应当对受委托者进行跟踪检查,保证受委托者的运输、利用、处置行为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要求。

    第三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合理选择和利用原材料、能源和其他资源,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降低工业固体废物的危害性。

    第三十七条 国家实行工业固体废物排污许可制度。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供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以及减少固体废物产生、促进综合利用的具体措施,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要求管理所产生的工业固体废物。

    第三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经济、技术条件对其产生的工业固体废物加以利用;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必须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建设贮存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建设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必须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

    第三十九条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四十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需要终止的,应当事先对工业固体废物的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对未处置的工业固体废物作出妥善处置,防止污染环境。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发生变更的,变更后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对未处置的工业固体废物及其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进行安全处置或者采取措施保证该设施、场所安全运行。变更前当事人对工业固体废物及其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的污染防治责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不得免除当事人的污染防治义务。对本法施行前已经终止的单位未处置的工业固体废物及其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进行安全处置的费用,由有关人民政府承担;但是,该单位享有的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的,应当由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承担处置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不得免除当事人的污染防治义务。

    第四十一条 矿山企业应当采取科学的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减少尾矿、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贮存量。尾矿、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四十二条 国家建立电器电子等产品的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鼓励生产者开展生态设计、建立回收体系,促进资源回收利用。产生废弃机动车船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承担废弃机动车船的回收责任。禁止将废弃机动车船交由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企业或个人拆解。

    第四十三条 拆解、利用、处置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和废弃机动车船,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各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报废汽车拆解、利用污染环境防治工作。

    第三节 生活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四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城乡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贮存、运输、处置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提高生活垃圾的利用率和无害化处置率,促进生活垃圾收集、处置的产业化发展,逐步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社会服务体系。

    在编制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等空间规划中,地方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统筹生活垃圾处理等环卫设施项目建设需求和布局,预留用地,并在其周围划定环境安全缓冲地带,不得再安排居住、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商业服务业设施等类型用地。

    四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城乡生活垃圾进行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四十六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设施、场所建设运行技术规范标准,发布生活垃圾分类指导目录,并对有关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对不符合有关建设运行技术规范标准的单位,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整改,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七条 对城乡生活垃圾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在指定的地点放置,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

    第四十八条 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城乡生活垃圾,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第四十九条 国家推行生活垃圾分类制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做好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体系建设,采取符合本地实际的分类方式,配置相应的设施设备,促进可回收物充分利用,实现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

    第五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改进燃料结构,发展城市煤气、天然气、液化气和其他清洁能源。地方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净菜进城,减少城市生活垃圾。地方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安排收购网点,促进生活垃圾的回收利用工作。

    第五十一条 建设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必须符合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生活垃圾处置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污染源监控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将污染排放数据实时公开。

    企业自动监控系统应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商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五十二条 从生活垃圾中回收的物质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用途或者标准使用,不得用于生产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产品。从生活垃圾中分类出的有害垃圾,必须以环境无害化方式进行管理,防止污染环境。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建筑垃圾综合利用、无害化处置等工作。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等固体废物,并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利用或者处置。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餐厨垃圾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置工作。居民家庭和餐饮经营场所产生的餐厨垃圾应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专业化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严禁利用餐厨垃圾加工制作食品和供人食用的各类物品。

    第五十五条 从事公共交通运输的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清扫、收集运输过程中产生的生活垃圾。

    第五十六条 从事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村镇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卫生的规定,配套建设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第五十七条 按照产生者付费原则,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建立差别化的生活垃圾排放收费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