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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修订草案)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和处置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防治危险废物污染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三条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按照经营方式,分为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危险废物利用经营许可证和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

      领取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可以从事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经营活动;领取危险废物利用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可以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经营活动;领取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只能从事危险废物收集经营活动。

      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许可的危险废物类别范围包括:废矿物油、废镍镉电池、废铅蓄电池,以及省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废物。

      第四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审批颁发。

      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废物经营单位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管、质量监督、交通运输、公安(消防)、工商、资源综合利用、卫生计生、农业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乡建设、土地利用、区域开发、产业发展等规划,应当统筹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等环境保护公共设施,完善价格和收费机制,保障设施的正常运行。

      鼓励危险废物经营单位按照市场化运作方式建设危险废物利用处置设施。鼓励危险废物产生单位自建危险废物利用处置设施,并对外提供经营服务。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和使用自建利用处置设施对外提供经营服务的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应当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其排放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的各类排污行为以及对新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贮存、转移、利用或者处置的活动,应当依法申领排污许可证。

    第二章 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条件

      第六条 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或者利用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3名以上环境工程专业或者相关专业中级以上职称,且具备3年以上固体废物污染治理经验的技术人员;

      (二)有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环境保护标准或者技术规范要求,并与所经营的危险废物类别相适应的利用或者处置技术、工艺、设施、设备和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

      (三)有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环境保护标准或者技术规范要求的包装工具,中转和临时存放设施、设备以及贮存设施、设备;

      (四)有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有关危险货物运输安全要求的运输工具,或者有具备相应运输能力的合作单位;

      (五)具备保障危险废物经营安全的危险废物特性分析和环境监测的相关能力,其中,排放监测和周边环境介质监测也可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

      (六)有健全的危险废物环境管理规章制度、污染防治措施和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第七条 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除满足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依法取得填埋场所的土地使用权,具有运行期间和封场后环境管理方案,并将填埋场退役费用列入投资概算或者经营成本计提。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除满足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医疗废物处置的卫生标准和要求。

      第八条 申请领取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环境保护标准或者技术规范要求的包装工具,中转和临时存放设施、设备以及贮存设施、设备;

      (二)有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的运输工具;

      (三)有健全的危险废物环境管理规章制度、污染防治措施和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四)有危险废物利用处置去向的协议或方案。

    第三章 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程序

      第九条 国家对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颁发。

      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和危险废物利用经营许可证,由危险废物经营设施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设施为移动式设施,不具有固定经营场所的单位,其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工商营业执照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所在地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根据危险废物收集经营单位经营活动覆盖的行政区域范围,由贮存设施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第十条 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在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前向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并附具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或者第八条相应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以及对证明材料真实性负责的承诺书。

      申请单位在同一厂区(场所)具有多个危险废物经营设施的,应当申请一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申请单位的危险废物经营设施位于不同厂区(场所)的,应当分别申请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十一条 发证机关应当分别自受理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或危险废物利用经营许可证申请60日内、受理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申请30日内,作出许可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发证机关可以组织专家对受理的申请材料进行评审,并对申请单位的经营设施进行现场核查。

      发证机关在作出许可决定前,应当对审批结果予以公示,公示期为10个工作日。公示期满,符合条件的,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并予以公告;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行业类别、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二)危险废物经营方式;

      (三)贮存、利用或者处置设施的地址;从事收集经营活动的,列明许可收集经营活动覆盖的行政区域范围及贮存设施的地址;

      (四)危险废物经营类别;

      (五)年经营规模;

      (六)有效期限;

      (七)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

      (八)许可要求:以附件方式列明贮存设施地址清单(包括各贮存设施的最大贮存量);利用或者处置设施、设备清单及规格、能力;对危险废物许可经营类别、污染防治设施和措施、环境管理制度、环境监测方案、利用或者处置活动应当执行的环境保护标准或者技术规范要求、经营记录数据信息管理、视频监控、运营管理等方面提出具体要求。

      第十三条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变更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和住所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一)改变危险废物经营方式的;

      (二)增加危险废物类别的;

      (三)新建或者改建、扩建原有危险废物经营设施的。

      第十五条 未经环境保护竣工验收合格的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废物经营项目,其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原则上不超过1年。已经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合格的危险废物经营项目,综合经营许可证和利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收集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继续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应当于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至少60个工作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换证申请。

      原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换证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换证。

      申请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不予办理危险废物经营单位换证,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二章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许可条件的;

      (二)近三年内存在环境违法犯罪行为且受到刑事处罚的;

      (三)近三年内存在2次以上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被暂扣记录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终止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注销申请,并提交污染防治方案。原发证机关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审核合格后注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申请注销的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原发证机关审核的方案要求,对经营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对未处置的危险废物作出妥善处理,并对经营场所的土壤和地下水情况进行监测和风险评估,造成污染的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落实治理修复责任。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连续两年未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原发证机关对其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公告予以注销。危险废物经营单位拟继续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十七条 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经营活动。

      禁止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进口或者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境转移危险废物。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经营活动。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建立的信息管理系统,及时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审批颁发情况报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情况进行抽查,对抽查过程中发现的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及时予以纠正。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监管、质量监督、交通运输、公安(消防)、工商、资源综合利用、卫生计生、农业等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书面核查和实地检查等方式,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现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在经营活动中有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情形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

      县级以上地方安全生产监管、质量监督、交通运输、公安(消防)、工商、资源综合利用、卫生计生、农业等主管部门发现危险废物经营单位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进行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在10个工作日内告知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发证机关。

      第二十条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按照省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转移、利用或者处置情况的数据信息管理系统(或者记录簿)和视频监控系统,如实记录收集、贮存、转移、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类别、重量或数量、来源、去向等信息,环境监测情况和有无事故等事项,保存相关视频监控录像,并至少按月向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有关信息。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将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保存10年以上,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经营情况记录应当以纸质方式永久保存。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将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和环境监测记录移交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存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建立统一监控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情况的信息管理系统。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将经营情况相关信息上传至信息管理系统,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档案管理制度,并于每年3月31日前向社会公布上年度审批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

      第二十三条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确保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在危险废物经营活动过程中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建立环境监测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监测方案,对污染物排放状况及其周边环境质量的影响开展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并公布监测结果。环境监测方案应当包括监测点位、监测频次、监测指标等。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从事危险废物利用经营活动,全部或者部分以危险废物为原料生产再生产品的,应当保证产品质量符合相关国家、地方制定或者行业通行的产品质量标准。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报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

      第二十四条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向社会如实公开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类别、重量或数量,环境监测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五条 领取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应当与利用处置单位签订长期接收合同,并将收集的危险废物及时提供或者委托给利用处置单位进行利用或者处置;收集经营活动不得超出许可证批准的行政区域范围;收集的危险废物贮存不得超过1年。

      移动式危险废物经营设施在移动到非发证机关管辖的行政区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前,应当将移动经营活动计划报发证机关,经发证机关商计划经营活动所在地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六条 危险废物的经营设施在废弃或者改作其他用途前,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填埋危险废物的经营设施服役期届满后,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填埋过危险废物的土地采取封闭措施,并在划定的封闭区域设置永久性标记。

      危险废物填埋处置场所封场后,原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每年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后续维护管理情况。

      第二十七条 国家建立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绩效评估制度,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规范化管理情况进行评估。绩效评估的结果,应当依法公开,纳入社会信用记录,并作为调整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费率上下浮动的依据。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绩效评估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暂扣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超过10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违法所得无法认定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无法认定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前款活动的,还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海关责令退运该危险废物,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暂扣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应当由发证机关予以撤销。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暂扣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由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依法处以罚款;造成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查处;情节严重的,由相关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和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不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如实报送危险废物经营情况,或者在报送时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暂扣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造成严重污染的,可以由县级以上地方公安机关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相关经营场所、设施、设备。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暂扣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被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暂扣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被暂扣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在暂扣期内擅自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无法认定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依法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5年内不得再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其法定代表人5年内不得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

      第三十六条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监管、质量监督、交通运输、公安(消防)、工商、资源综合利用、卫生计生、农业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安全生产监管、质量监督、交通运输、公安(消防)、工商、资源综合利用、卫生计生、农业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其职责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单位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三)对依法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履行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环境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在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工作中有其他渎职行为的。

      县级以上地方安全生产监管、质量监督、交通运输、公安(消防)、工商、资源综合利用、卫生计生、农业等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其职责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现未依法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未在其职责范围内进行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二)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在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监督管理工作中有其他渎职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

      (二)收集,是指将分散的危险废物进行集中的活动。

      (三)贮存,是指将危险废物放置在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场所或者设施中的活动。

      (四)利用,是指从危险废物中提取物质作为原材料或者燃料的活动。

      (五)处置,是指将危险废物焚烧以及用其他改变危险废物物理、化学、生物特性的方法,达到减少已产生的危险废物数量、缩小危险废物体积、减少或者消除其危险成分的活动,或者将危险废物最终置于符合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填埋场的活动。

      第三十九条 以下危险废物利用或者处置活动免于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一)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在其厂区(场所)内,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对本单位产生的危险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

      (二)在同一省级行政区内,同一母公司或集团公司所属的子公司之间使用共享设施,对各子公司产生的危险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

      (三)仅将位于同一工业园区内的特定企业产生的特定种类的危险废物作为生产原料进行定向利用。

      (四)以技术研发、验证为目的对危险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

      (五)根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可以实行豁免管理的危险废物经营活动。

      前款所述免于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具体范围和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

      免于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有关危险废物利用或者处置的工艺技术及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相关环境保护标准或者技术规范的要求,并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利用或者处置活动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的有关规定,并定期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危险废物利用处置情况,违反有关规定的,依照本办法第六章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