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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运载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化学品的车辆,将车辆引导至安全地点停放接受安全检查。重点检查以下八个方面:
(一)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
(二)车辆审验情况;
(三)车辆押运员证;
(四)车辆通行证;
(五)车辆专用标示和安全标示牌;
(六)车身反光标示;
(七)车辆卫星定位装置;
(八)运输17种液体介质加装紧急切断装置。
代码 | 违法行为 | 违法行为简称 | 违法条款 | 处罚依据 | 记分 分值 | 罚款金额 (元) | 行政处罚 | 其它措施 |
10310 | 运载危险物品未经批准的 | 未经批准运载危险品 | 《法》第48条第3款 | 《法》第90条 | 0 | 200 | ||
10720 | 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的 | 安全设施不全 | 《法》第21条 | 《法》第90条 | 0 | 200 | ||
10870 | 擅自改变机动车外形和和已登记的有关技术数据的 | 擅自改变机动车外形和和已登记的有关技术数据 | 《法》第16条第1项 | 《124号令》第57条 | 0 | 500 | ||
10980 | 实习期内驾驶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的 | 实习期驾载有危险物品车 | 《条例》第22条第3款 | 《法》第90条 | 0 | 200 | ||
13540 | 驾驶危险物品运输车辆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未达30%的 | 危险品运输超载未达30% | 《法》第48条第1款、《条例》54条第1款 | 《法》第92条第2款 | 3 | 500 | 扣车 | |
16170 | 运载危险物品时不按规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的 | 载危险品不按规定时间行驶 | 《法》第48条第3款 | 《法》第90条 | 6 | 200 | ||
载危险品不按规定路线行驶 | ||||||||
载危险品不按规定速度行驶 | ||||||||
16180 | 运载危险物品时未悬挂警示标志的 | 载危险品未挂警示标志 | 《法》第48条第3款 | 《法》第90条 | 6 | 200 | ||
16390 | 危险物品运输车辆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30%以上的 | 危险品运输超载30%以上 | 《法》第48条第1款、《条例》第54条第1款 | 《法》第92条第2款 | 6 | 2000 | 扣车 | |
17310 | 连续驾驶危险物品运输车辆超过4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20分钟的 | 连续驾危险品车超过4小时未停车休息 | 《法》第22条第2款、《条例》第62条第7项、《办法》第45条第1款 | 《法》第90条、《办法》第72条第1款 | 12 | 200 | ||
连续驾危险品车超过4小时停车休息少于20分钟 | ||||||||
70240 | 全挂拖斗车、运载危险化学品车辆牵引机动车的 | 全挂拖斗车、运载危险化学品车辆牵引机动车的 | 《办法》第53条第5项 | 《办法》第71条 | 0 | 100 | ||
70260 | 公路营运载客汽车、旅游客车、危险物品运输车、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及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车辆,未安装使用行驶记录仪的。 | 公路营运载客汽车未安装行驶记录仪 | 《条例》14条、《办法》11条 | 《办法》第72条第1款 | 0 | 200 | ||
旅游客车未安装行驶记录仪 | ||||||||
危险品运输车未安装行驶记录仪 | ||||||||
重型载货汽车未安装行驶记录仪 | ||||||||
半挂牵引车未安装行驶记录仪 | ||||||||
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车辆未安装行驶记录仪 | ||||||||
70270 | 公路营运载客汽车、旅游客车、危险物品运输车、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及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车辆,未保持行驶记录仪正常运行的。 | 车辆行驶记录仪未保持正常运行的 | 《办法》第11条 | 《办法》第72条第1款 | 0 | 200 | ||
70280 | 公路营运载客汽车、旅游客车、危险物品运输车等车辆安装的行驶记录仪未具有卫星定位功能 | 公路营运载客汽车安装的行驶记录仪未具有卫星定位功能 | 《办法》第11条 | 《办法》第72条第1款 | 0 | 200 | ||
70590 | 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违反交通管制规定在高速公路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 | 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违反交通管制规定在高速公路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 | 《高速条例》第17条第2款 | 《高速条例》第57条第2款 | 0 | 2000 | ||
70430 | 行驶的机动车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排气污染物的 | 机动车排放黑烟的 | 《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13条第2款 | 《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38条 | 0 | 200 | 责令限期维修 | |
60630 | 驾驶排放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 驾驶排放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上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113条 | 《法》第90条 | 0 | 100 |
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简称《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简称《条例》,《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简称《校车条例》,《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简称《104号令》,《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简称《123号令》,《机动车登记规定》简称《124号令》。《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简称《办法》,《山东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条例》简称《高速条例》,《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简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简称《剧毒办法》。
三、以分县局名义对承运单位处罚
1、超过运输车辆的核定载质量装载危险化学品的,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8条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4条第1款的规定,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2条第3款、《条例》第88条一项的规定,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责令改正,以分县局公安机关名义对承运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超过运输车辆的核定载质量50%以上运输危险化学品的,以涉嫌危险驾驶罪立案侦察。 2、使用安全技术条件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车辆运输危险化学品的,依据《条例》第88条二项的规定,责令改正,以分县局公安机关名义对运输企业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对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改装、改型及“大吨小标”等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依照《条例》第88条二项规定,以分县局公安机关名义对运输企业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4、对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未按公安部《关于加强液体危险货物罐车紧急切断装置安装和使用管理的紧急通知》要求运输17种液体介质,未安装或者加装紧急切断装置的,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1条规定,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0条的规定,对驾驶人以交通安全设施不全进行处罚。(违法代码10720)。依据《条例》第88条二项规定,以分县局公安机关名义对运输企业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5、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的,依据《条例》第88条三项的规定,责令改正,以分县局公安机关名义对承运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6、未取得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通过道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依据《办法》第20条、《条例》第88条四项的规定,扣留车辆,责令购买、使用和承运单位共同派员处理,以分县局公安机关名义对承运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7、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未悬挂或者喷涂警示标志,或者悬挂或者喷涂的警示标志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依据《条例》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责令改正,以分县局的名义对承运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8、通过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不配备押运人员的,依据《条例》第八十九条二项规定,责令改正,以分县局公安机关名义对承运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9、运输剧毒化学品或者易制爆危险化学品途中需要较长时间停车,驾驶人员、押运人员不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的,依据《条例》第89条三项规定,责令改正,以分县局公安机关名义对承运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0、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在道路运输途中丢失、被盗、被抢或者发生流散、泄露等等情况,驾驶人员、押运人员不采取必要的警示措施和安全措施,或者不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的,依据《条例》第89条四项规定,责令改正,以分县局公安机关名义对承运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1、伪造、变造、买卖、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剧毒化学品准购证》和《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或者使用作废的上诉许可证件证件的,违反《办法》第3条二款的规定,依据《办法》第22条、《条例》第64条的规定,以分县局公安机关名义对承运单位处10000元罚款,并责令改正。
70085 | 伪造、变造、买卖、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或者使用作废的通行证的 | 伪造、变造、买卖、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证、使用作废的通行证的 | 《剧毒办法》第3条第2款 | 《剧毒办法》第22条、《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64条 | 0 | 10000 | 责令改正 |
12、未申领《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剧毒化学品准购证》、《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擅自通过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违反《办法》第3条1款的规定,将车辆引导至安全地点停放,并禁止其继续行驶,依法扣留车辆,及时调查取证。依据《办法》第20条规定,对已经购买了剧毒化学品的,责令退回原销售单位;对已经实施运输的,扣留运输车辆,责令购买、使用和承运单位共同派员接受处理。以分县局公安机关名义对承运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70075 | 未申领《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擅自通过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 | 未申领通行证通过公路运输剧毒品 | 《剧毒办法》第3条第1款 | 《剧毒办法》第20条 | 0 | 10000 | 扣车 | 责令购买、使用和承运单位共同派员接受处理 |
13、通过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未随车携带《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的,将车辆引导至安全地点停放,并禁止其继续行驶,及时调查取证,并责令提供已依法领取《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的证明,依据《办法》第24条第1款的规定,以分县局公安机关名义对承运单位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14、对未按《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核准载明的运输车辆、驾驶人、押运人员、装载数量、有效期限、指定的路线、时间和速度运输剧毒化学品的,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据《办法》第24条2款的规定,以分县局公安机关名义依法对承运单位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1、对查获驾驶人未取得从业资格证、押运员未取得从业资格证的行为,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和第八十六条保存证据后,移送交通运输部门处理。
2、对查获运输危险品车辆未取得营运证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或第六十九条,《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二款和第九条保存证据后,移送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处理。
3、对查获普通货车运输危化品的行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处罚后,无危化品道路运输许可的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五项、第八条第二款和第九条抄告交通运输部门;亦无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营业执照的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有关规定一并抄告工商行政部门。
1、对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未按照规定加装紧急切断装置的,以交警大队名义将车辆或驾驶人的相关信息,书面或邮寄抄告至车辆所在地的交通运输部门,督促消除整改安全隐患。
2、对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处万元以上罚款及严重交通违法行为的,以交警大队名义下发隐患整改通知书,抄告车辆所在地交通运输部门;对涉及危化品运输企业、危险化学品充装企业、货物站场等责任的,抄告至交通运输部门;对涉及危化品生产、经营、储存企业非法充装等违法责任的,抄告至安监部门;对涉及非法生产、改装厂家责任的,抄告经信、交通运输(汽修类厂家)、工商、商务等部门。
3、对查获的外地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由交警大队汇总,原则上每月向车辆或企业所在地行业监管部门(一般为交通运输部门或安监部门,对路面管控或车辆管理方面的,抄告公安交警部门)函告,并留有挂号信存根备查。
1、对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驾驶人和承运单位的罚款,统一使用山东省非税收入票据,通知驾驶人和承运单位及时缴纳罚款;对危险化学品承运单位的处罚,应当要将票据交予被处罚单位的法人代表或授权委托人及时缴纳罚款。
2、对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需要扣押车辆和驾驶证的,开具强制措施凭证或扣押物品清单。
3、对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检查、取证、卸载、处罚等各个环节,要求用执法记录仪留存资料,刻录光盘附卷。按照“谁办案、谁制作、谁负责”的原则,规范录制光盘,确保音像资料内容真实完整,声音图像清晰。
4、对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实施处罚前,要核实载运的是否是《危险化学品目录(2015版)》中所列出的2828种危险化学品,对存有争议的要经有国家资质的鉴定机构检验确认后再作处罚。
5、对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依法取证后,要先卸货转运、后扣押处理,及时与装载企业和承运单位联系卸货转运,必要时采取警车押运的方式,将车辆护送到装载企业卸货。
6、对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处罚,严格按照《行政处罚法》、《道路交通安全违法处理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要求进行。对以交警大队名义作出的行政处罚,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由大队组织听证,并告知当事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机关。对以分县局名义作出行政处罚,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由各分县局法制部门组织听证,并告知当事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机关。对已经办结的案件,要将案卷及时装订成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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