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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6月16日,河北无极县发生一起倾倒废液恶性事件。在这起事件中,一共有12人涉案人员,除5人在事件中死亡外,其余的7人均被公安机关抓获。据石家庄公安机关称,他们已将该事故定性为刑事案件。
据了解,两辆罐车在排放废液的过程中产生有毒气体,导致正在排放废液的5名人员吸入有毒气体后晕倒。这5人被送往医院后,4人死亡,1人经抢救无效后死亡。
事故发生后,当地政府启动了应急预案,组织相关人员到事故现场进行处置。目前,事故的有关情况正在进一步调查之中。
近年来,偷倒工业废液的恶性事件不断发生。笔者进行了梳理:
1、山东章丘“10.21”偷倒废液事件
2015年10月21日,在山东章丘普集镇上皋村三号废弃煤井,一辆重型半挂牵引车往废坑内排放废液,现场操作的4名人员中毒,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当地公安机关查明,淄博桓台山东金诚重油化工有限公司等5家企业与一犯罪团伙进行非法转运危险废物的交易,犯罪分子张林德、陈继新租赁山东省章丘市普集镇上皋村已废弃的明皋2号煤矿井院落,专门收集、倾倒危险废物。二人案发当天倾倒废液时,因为,剧毒蒸汽和罐车司机、押运员一起中毒身亡。据多名专家会商分析,4人死亡的原因,可能是在夜间偷排废液碱时,与废矿井内原本已非法排入的废硫酸发生化学反应,导致4人窒息而亡。
济南警方已发现省内5家化工企业涉嫌犯罪,10名负责人被济南警方依法刑事拘留、取保候审或执行逮捕,案件累计对25名涉案嫌疑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其中12人已被逮捕。此外,专案组还发现外省2家化工企业涉嫌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的相关线索,将相关证据移交当地警方开展核查。
2、泰州1.6亿公益诉讼案
2012年1月至2013年2月,被告锦汇公司等六家企业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危险废物废盐酸、废硫酸总计2.5万余吨,以每吨20~100元不等的价格,交给无危险废物处理资质的相关公司偷排进泰兴市如泰运河、泰州市高港区古马干河中,导致水体严重污染。2014年,泰州市环保联合会诉请法院判令六家被告企业赔偿环境修复费1.6亿余元、鉴定评估费用10万元。本案经当地的环保组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法院判处1.6亿天价的环境修复费用而闻名。
3、云南曲靖铬渣污染事件
2011年4月28日至6月12日,曲靖市陆良化工实业有限公司违法转移铬渣5000余吨,两名驾驶员将绝大部分铬渣倾倒在曲靖市麒麟区,形成140余处铬渣堆放点,造成土壤污染。铬渣堆放点附近有岔冲水库(供应邻近一砖窑生产用水),下游有黄泥堡水库(农用灌溉用水,为邻近村镇备用水源),岔冲水库约4万立方米的水体受到污染,一处四地积存了约100立方米高浓度污水。事件未造成人员伤亡。
事发后,两名驾驶员被逮捕。6月13日,陆良县环保局要求陆良化工限期整改,并处以30万元罚款。8月13日18时,陆良县人民政府对该企业下达了停产通知,企业于当日20时全面停产。
4、山东四氯化硅废液事件
2011年以来,山东省菏泽、聊城、泰安、东营等地相继发生外省多晶硅生产企业跨省倾倒四氯化硅废液事件。现已查明的污染主体有江苏省徐州市中能硅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河南省洛阳市中硅高科有限公司和河南省济源市中博新能源集团。以上企业雇用人员用罐车将制作硅材料的废液(主要成分四氯化硅)偷运至山东省偏僻的乡镇农村,加水稀释后排入坑塘、河流、沟渠,严重污染周边环境,危害群众生产生活和社会稳定。
2011年3月底,山东省单县环境监察人员在曹庄乡发现可疑大罐、水泵、稀释池,且该处坑塘有污染迹象。4月3日夜,公安干警蹲点查扣一辆偷倒废液的大型罐车,随即扣押了司机和押运人。经查,废液是江苏省徐州市中能硅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能硅业”)产生的四氯化硅废液。该公司租赁危险品运输车,或以600~700元/吨的价格包给他人,偷运至单县境内,趁夜间排入水塘及沟渠。运至单县的废液共有100多罐,4000余吨,分别倾倒至9个乡镇,受污染水体面积4万平方米、土壤面积约40亩,l万多棵树木死亡,几百亩小麦减产或绝产。
相关法律规定:
1、 《刑法》
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四十六条规定,单位犯本节第三百三十八条至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
(三)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
(四)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的;
(五)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六)二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
(七)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
(八)违法减少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支出一百万元以上的;
(九)违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十)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
(十一)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
(十二)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十三)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十四)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
(十五)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
(十六)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十七)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十八)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第三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
(一)致使县级以上城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
(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一百吨以上的;
(三)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十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三十亩以上,其他土地六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四)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一百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七千五百株以上的;
(五)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六)造成生态环境特别严重损害的;
(七)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一万五千人以上的;
(八)致使一百人以上中毒的;
(九)致使十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十)致使三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十一)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并致使五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十二)致使一人以上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
(十三)其他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七条 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警示:
1、偷倒危险废物3吨以上,即构成刑法第338条的污染环境罪,可以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偷倒危险废物100吨以上,构成刑法338条污染环境罪中后果特别严重情节,可以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将危险废物交给没有取得危险废物资质的个人或单位处置,严重污染环境的,构成污染环境罪的共犯,可一并被追究刑事责任。
4、单位可以成为污染环境罪的犯罪主体,单位犯罪的,单位被判处罚金;单位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以污染环境罪判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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