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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无许可证存放危险废物的行为属于“非法处置”
  • 没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而存放、贮存、焚烧危险废物,都属于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构成污染环境罪。

    【案情】

    2016年4月,犯罪嫌疑人李某开始经营“利民机械厂”,雇佣工人收购废旧铁桶皮,放入锅炉中焚烧并加工成型以出售牟利,但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2016年9月6日22时,被公安机关发现并当场查获堆放在厂内空地上的大量废旧铁桶皮。经鉴定,其中6.1吨废旧铁桶皮系危险废物。

    【分歧】

    第一种意见:李某非法处置6.1吨危险废物,构成污染环境罪既遂。

    理由:该6.1吨危险废物是用于焚烧的,虽因公安机关介入而未焚烧,但堆放在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场所,已经进入了处置环节,也造成了一定的环境污染。

    第二种意见:李某构成污染环境罪未遂。

    理由:李某购买的废旧铁桶皮并非用于堆放、搁置,而是焚烧。公安机关介入系意志以外的原因,使得该6.1吨危险废物未焚烧。

    第三种意见:李某不构成犯罪。

    理由:污染环境罪是结果犯,要求严重污染环境才构成犯罪。李某堆放的6.1吨危险废物并未焚烧,不是处置危险废物,也没有严重污染环境。

    【评析】

    李某为焚烧而临时存放危险废物的行为,可否评价为刑法意义上的“处置”?如果属于处置,能否认定“非法处置”的数量即该6.1吨未焚烧的危险废物?这两个问题直接关系到李某是否构成污染环境罪。

    刑法解释应当符合解释规则和原则,不超过文义射程和预测可能性,用语与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含义有所不同是正常的。“处置”是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需要合理解释。

    刑法、环境保护法未明确其含义,2015年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多处涉及“处置”,将其与收集、贮存、运输、倾倒、拆解、利用并列,但不能由此认为刑法上的“处置”不能包含收集、贮存、利用等。

    该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处置,是指将固体废物焚烧和用其他改变固体废物的物理、化学、生物特性的方法,达到减少已产生的固体废物数量、缩小固体废物体积、减少或者消除其危险成份的活动,或者将固体废物最终置于符合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填埋场的活动。”

    合法处置要求具有相应资质,且处置行为符合相关标准。是否属于“非法处置”,不能脱离目的而分析,还应与合法行为相区分。例如,有的废品回收站收购、收集、存放各种废旧铁桶皮,专门卖给炼铁厂,有益于社会,不构成犯罪。

    若认为存放是焚烧的准备工作,或者不符合“不再回取”的特征,故不属于处置,只有焚烧才属于处置,都有机械司法之嫌,不可取。购入废旧铁桶皮后的堆放、焚烧、加工成型、出售等都可评价为处置;只不过一般不认为加工成型、出售是非法处置危险废物而已。

    本案中,尽管李某存放6.1吨危险废物不是最终放置不再回取,但其未取得危险废物处理资质和许可,且存放废旧铁桶皮(其中6.1吨是危险废物)是为焚烧、加工做准备的,有较大社会危害性,应评价为“非法处置”。

    污染环境罪的取证、认证有一定的特殊性。就以焚烧固体废物的方式污染环境的犯罪而言,实施犯罪行为的同时,其罪证也在减少。

    如果该6.1吨危险废物被焚烧殆尽时公安人员才赶到,则缺乏证据证明究竟有多少危险废物被焚烧——甚至所烧的是否为危险废物也是一个问题。如果把实行行为等同于焚烧,则法益保护过于滞后,并不可取。

    李某在机械厂内短期堆放危险废物,已经有了现实、紧迫的侵害环境法益的危险,也属实行行为。李某构成犯罪,主要不是由于存放危险废物的行为本身造成了环境污染,而是因为为焚烧而存放、焚烧两者都是污染环境的实行行为。即使该6.1吨危险废物存放于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室内,因其为焚烧而存放,也应当评价为“非法处置”。

     李某的行为不应评价为非法利用危险废物。2015年《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利用,是指从固体废物中提取物质作为原材料或者燃料的活动。”从表面上看,李某收购废旧铁桶皮并焚烧以提炼金属的行为似乎可以评价为“利用”,那么“非法利用危险废物三吨以上”可能不构成犯罪。

    但本案中,李某未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未减少或者消除其危险成份,焚烧行为必然导致危险废物中的有毒有害物质完全释放到外部环境中,不是无害化利用。故不能被“利用”所涵摄,评价为“非法处置”则不存在这个问题。

    2016年两高《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虽然无法适用于本案,但可以佐证上述解释是合理的。

     污染环境罪是结果犯,但刑法规定的“严重污染环境”与通常理解存在较大差异。一般认为,不易挥发、与空气发生化学反应缓慢的固态废物,即使在室内常温条件下,也会产生一定的污染;如果露天存放又遇雨雪天气,污染会加剧;如果焚烧,污染高于前两者。

    而2013年两高《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7年1月1日失效)第一条规定,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即只要能够认定行为人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不必再查明污染物超过相关排放标准多少倍、公私财产损失多少万元、多少人中毒、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多少小时、多少亩土地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林木死亡多少立方米或者幼树死亡多少株等,可以直接认定“严重污染环境”。

    本案中危险废物重6.1吨,已达到入罪标准。不能认为,焚烧危险废物才有污染、堆放危险废物无污染或者污染很小,抑或焚烧危险废物是犯罪既遂、堆放危险废物是犯罪未遂。故第二、三种意见不成立,第一种意见结论正确而理由欠缺说服力,“堆放危险废物本身污染了环境”的理由并未抓住关键,且对“严重污染环境”理解有误。

     综上,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的结论。没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而存放、贮存、焚烧危险废物,都属于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构成污染环境罪。污染环境罪与非法经营罪存在想象竞合关系,在2017年1月1日后审判污染环境刑事案件,有可能判定非法经营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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